卜元石:《<民法典>第870条(技术转让方的瑕疵担保义务)评注》
本文作者:卜元石,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律系教授。本文系202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我国民法评注编纂重大问题研究”(项目号22&ZD2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本文定稿的完成受益于解亘教授提出的多处修改建议与南京天同第23期法典评注工作坊各位专家和同行的批评、质疑、反馈,南京大学博士生杨思佳为本文判决的收集提供了协助,在此一并感谢。
本文转载自“南大法学”公众号
摘要:技术转让、许可的标的物具有双重不确定性,即技术上权利的存在与技术可实施性均是不确定的,这使得瑕疵担保成为技术交易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根据《民法典》第870条技术转让方对合同标的物承担权利瑕疵与品质瑕疵担保义务。其中权利瑕疵担保包括对技术上权利的存在、转让及授予许可权利的拥有以及不存在其他冲突性第三人权利的担保,而品质瑕疵担保主要针对技术有效性,保证能够实现合同约定目的。品质瑕疵担保的范围主要取决于转让技术所处的开发阶段,并与技术是否获得专利授权相关。在证明责任方面,对于权利的存在以及技术的有效性,司法实践区分专利、实用新型与技术秘密,通过对权利与技术有效性的推定,减轻技术转让方的举证责任。
目次
一、 规范定位
二、 权利瑕疵
三、 品质瑕疵
四、 证明责任来源:《南大法学》2023年第5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一、 规范定位
二、 权利瑕疵
三、 品质瑕疵
【38】 根据《民法典》第 870 条,转让方的物上瑕疵义务是指担保所提供的技术是完整、无误、有效的,并且能够实现双方约定的目标。本文认为,此条中前三个要求侧重点不同,其中最关键的是有效性,因为即便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但无效,仍然存在瑕疵;反之,如果有效,对完整与无误再作额外要求也无意义。在一起药品技术转让的纠纷中,法院指出若因临床试验数据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对各项试验结果的真实有效或对涉案技术的完整、无误、有效造成影响,可认定技术提供方构成违约;在该案中技术提供方虽然认可其某些临床试验数据存在不规范、不完整的情况,但技术接受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些缺陷对各项试验结果的真实有效或对涉案技术的完整、无误、有效造成影响,故无法认定转让的技术存在瑕疵。[74] 最后一个要求“能够实现双方约定的目标”也是专利有效性的表现,因此下文的讨论集中在有效性。
(一) 技术完整、无误、有效
1. 完整
【39】 “完整”的含义相对容易理解,是指“保证技术的整体性,不得隐瞒技术关键和技术要点,包含一个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或改进技术的一整套方案或者一整套文件资料” [75] 。技术不完整的情形包括技术提供方交给对方的生产技术资料少于约定的页数,[76] 或没有提供合格的产品给对方,没有提交技术合同中约定的软件核心资料,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和指导义务,没有将双方合作产品提交给有关部门检测,[77] 或者没有提供原始数据及电子图谱,使得技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缺乏验证和回溯的基础。[78] 如果在合同订立时,须交付的资料尚不存在,可以根据合同目的来判断是否符合完整性要求,即当研究数据不全、试验未完成等数据不完整、不足以证明产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认定转让的技术不符合完整性要求。[79]
2. 无误
四、 证明责任
*案例搜集情况说明:本文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司法(案例)》及“北大法宝”数据库。数据库案例搜集方法为:在“司法案例”项下,按照“民法典”+“第870条”与“合同法”+“第349条”分别进行全文检索,再筛除未涉及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许可合同之案例。共搜集裁判文书185份,其中最高法院15份,高级法院68份,中级法院74份,专门法院5份,基层法院23份。本文以审级与说明意义作为案例选择依据,以最高法院与高级法院案例为重点分析对象,兼顾具有说明意义的其他审级法院案例。
[1] 姚兵兵、臧文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争议问题实证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7期,第39页。
[2] 限于篇幅这里仅以两部关于专利许可的专著以及最高法释义书为例:董美根:《专利许可合同的构造——判例、规则及中国的展望》,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8—52页,认为在专利许可合同中瑕疵担保包括对专利权与专利处分权以及专利真实有效的保证,进而认为专利维持义务也属于瑕疵担保义务。邱永清:《专利许可合同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213页,同样认为专利维持义务属于瑕疵担保义务;其将许可合同中的瑕疵担保分为权利瑕疵担保与物之瑕疵担保,其中权利瑕疵担保又分为权利无缺的瑕疵担保与权利存在的瑕疵担保两种,其中前者又包括其他共有人未同意、存在冲突许可、未经质权人同意三种情形,而物之瑕疵担保则包括可实施性与实施结果不侵权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四册),中国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294—2295页,不区分权利瑕疵与品质瑕疵,并将实属权利瑕疵的情形均认为是对技术完整、无误的保证,对于技术有效性的保证也包括部分属于权利瑕疵的情形,其分类总体上缺乏明确标准。
[3] 德文文献中类似观点: Lunze, ZGE 2011, S. 296.
[4] Henn/Pahlow, Patentvertragsrecht, 6. Aufl., 2017, S.18; BGH GRUR 1982, 481 (482).
[5]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就二者的区分进行了阐述。
[6]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91页,认为技术许可合同中许可人的瑕疵担保义务相对于《合同法》,属于新增内容,也许没有意识到《合同法》技术转让合同中转让采广义,也包括许可的情形。
[7]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下称《技术合同纪要》)第52条第(3)项。
[8] 因为技术合同的相关正式规定较少,这一纪要虽然颁布于2001年,但仍有较强参考价值。
[9]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8条;前注[6],黄薇主编书,第1191—1192页。
[10] 前注[9],胡康生主编书,第518页。
[11] 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第三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11页。
[12] 前注[11],谢鸿飞、朱广新主编书,第526页。
[13] 吴香香:《民法典请求权基础检索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22页。
[14] 专利所有权与使用权均可作为出资对象,是否可以专利申请权与技术秘密来出资入股尚有争议,参见朱晓娟、赵勇:《专利权出资及其在国有单位适用的特殊性研究》,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第82—84页。
[15] 前注[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书,第2312页,以表格方式对四种合同的区别加以列举。
[16] 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受让方需要支付给转让方的首付款与能否实施技术生产成功并销售无关联,而且需要据产品销量支付转让方相应提成款,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为许可合同。
[17] 《技术合同解释》第29条第1款第1分句;《技术合同纪要》第57条第1分句。
[18] 《技术合同解释》第29条第1款第2、3分句;《技术合同纪要》第57条第2、3分句。
[19] 张鹏:《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对第三人效力研究》,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6期,第66页。
[20] 解亘:《论知识产权法上的定限权法定主义》,载苏永钦教授七秩华诞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主编:《法学的想象(第一卷:大民法典)》,元照出版社2022年版,第136页;根据解亘教授观点,之所以把独占许可认定为一种物权性权利,一项重要的依据是根据《专利法》第65条、《商标法》第60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4条第2款,独占许可人被赋予了独立主张救济的程序法权利。而学理上对此规定比较顺畅的解释,应该就是把独占许可作为物权性质的权利来处理。但也有学者认为从独占许可的诉权不能推导出其物权属性,参见张轶:《论专利独占被许可人的诉权》,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1期,第22—23页。笔者认为,把独占许可定性为物权性权利虽然具有可行性,但中国法的语境中其说服力较弱。在日韩专利法中,登记为独占专利许可的生效要件(详见杨玲:《专利实施许可备案效力研究》,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1期,第81页),认定这种许可的物权属性,理由更为充分。中国法并无这一要求,而且专利许可在专利转让的情形能够继续存在的说法,也并无法律根据,所以把专利许可认为是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更为通顺。
[21] 就默示许可参见陈瑜:《专利默示许可研究》,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27—229页;李闯豪:《专利默示许可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20年版,第326—335页。
[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6313号民事判决书。
[23]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24]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
[25] 前注[11],谢鸿飞、朱广新主编书,第420页。
[26] 前注[11],谢鸿飞、朱广新主编书,第422—423页。
[27] 前注[2],邱永清书,第151页,认为只有被许可人虽然为善意,但不满足善意取得的其他前提时,才会发生瑕疵担保责任,是建立在承认许可可以善意取得的前提下。如果否定这一前提,缺乏处分权的许可合同根据该书观点就一律作无效处理。
[28]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民事判决书;前注[1],姚兵兵、臧文刚文,第41页,认为技术合同的验收标准应遵循利于技术转化与应用原则。
[29] 前注[4], Henn/Pahlow书, 第203页。
[30]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31] 凌宗亮:《加工承揽关系中专利侵权产品制造者及其责任认定》,载《电子知识产权》2022年第7期,第95—96页。
[32] 文献中也将其称为指使制造(Have-Made),前注[21],陈瑜书,第154—156页。
[33]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4条: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转让、许可者。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被第三方指控侵权的,受让人应当立即通知让与人;让与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协助受让人排除妨碍。
[34] 当然,如果认为技术秘密不具有归属性,使用“拥有者”的说法难免有欠准确,更为妥当的称呼可以是“对未公知之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人”(解亘教授的建议),也可以是更为简洁的“持有者”,参见林秀芹:《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化的理论基础》,载《甘肃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第11页及以下,或者“权利人”。
[35] 李伟、刘宏光:《专利权瑕疵的类型及其法律责任——基于合同法的视角》,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6期,第14页。
[36] 参见前注[2],董美根书,第48—52页;前注[2],邱永清书,第211—212页;张家勇、徐涤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版,第910页;德文文献参见Ulmer-Eilfort/Schmoll, Technologietransfer Lizenzverträge für Patente und Know-how, 2. Aufl., 2016, S.143148。
[37] 根据解亘教授观点,技术秘密不存在归属,也就谈不上转让了,因此从用语的严谨性出发,不应使用技术秘密转让或非专利技术转让的说法,至少日本学界在“转让”一词上是打上引号的。笔者认为非专利技术的转让、许可在中国《民法典》有明文规定,实践中此类合同也大量存在。在比较法中,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法也认为技术秘密可以转让、许可、出质,即便技术秘密并非属于一种绝对权,至少也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类似于知识产权的权益(immaterialgüterrechtsähnliche Rechtsposition),参见Köhler/Bornkamm/Feddersen/Alexander, 41. Aufl. 2023, GeschGehG § 1 Rn. 1821a。
[38] 此处当然也会产生是否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问题,如果认为技术转让需要处分行为,则该处分行为的有效性以处分权为前提。
[39] 前注[2],邱永清书,第54—55页。
[40] 董美根:《我国专利许可合同登记必要性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第2期,第85页。
[41] 前注[2],董美根书,第49页;前注[2],邱永清书,第147—148页。
[42] 具体论证参见卜元石:《知识产权的善意取得》,载邵建东、方小敏主编:《中德法学论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13—314页。解亘教授认为:“如果认为专利登记具有公信力,那么就有发生善意取得的空间。专利许可既会是纯粹的负担行为的结果,也有可能还包含有处分行为。如果是后者,没有理由不尊重。只不过需要专利登记的配合,作为权利变动的公示手段。”对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对象是不动产和动产,不包括知识产权,所以无法直接适用于专利权。但从法理上,就专利权的善意取得,笔者与解亘教授的观点一致,即如果赋予专利登记簿以公信力,专利权本身可以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2320号案件中认为专利权原则上可以善意取得,但从其论证来看,受让人善意的来源并不是专利登记簿上关于权利人的记载,而是受让该财产的具体过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受让人受让该财产的目的等因素。这种理解与善意取得中对于权利外观依赖的理论并不一致。就专利许可而言,因为登记的效力不明,所以距离承认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更为遥远。
[43] 正如解亘教授在《冒认专利效力考——发明人主义的再诠释》中所指出的,因为中国法对于冒名申请专利的情形没有规定返还请求权,在授权程序中又不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权限,因而即便最终的结果与日、德、法等国有部分相同之处,但仍然无法逻辑自洽。在许可、转让的情形,没有实体权利人的同意,冒名者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在这一点上《技术合同纪要》的处理方式是妥当的。参见解亘:《冒认专利效力考——发明人主义的再诠释》,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秋季号与2004年春季号。
[44] 《技术合同纪要》第12条第2款。
[4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众志公司诉丰台煤机厂转让的技术几经改进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请求解除技术转让合同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无案号,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无法被检索到,载“北大法宝”数据库,2023年2月25日访问。)
[46] 此点源于解亘教授的提示。《专利法》第14条所规定的共有指代的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并不明确,参见崔国斌:《中国专利共有制度述评(上)》,载《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6期,第15—17页。
[47] 当然,如果如前所述认为非专利技术没有归属性,则不存在共有的情形,但对于一项非专利技术由多人开发、持有的情形,如何许可、转让仍然是需要规则的。
[48] 谢商华:《技术转让合同问题的探讨》,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 2期,第41页。
[49] 焦彦、游美玲:《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专利的权属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14期,第89页。
[50] 前注[2],邱永清书,第214—215页;前注[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书,第2294页。
[51] 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12条第2款第9项的规定,专利权被质押的,无质权人同意的许可合同不能备案;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合理,专利权人在质押后应该可以无须质权人同意即可许可他人使用,参见徐红菊:《专利许可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52] 解亘教授认为:“在讨论在先许可是否构成瑕疵的情形,或许有必要区分讨论物权性许可和债权性许可。这是因为如果是物权性许可,通常都存在登记。在此情形,第二次许可或者转让中的相对人恐怕只能主张错误,而不能主张瑕疵担保。”对此,笔者认为因为中国法中许可登记的效力不明,因此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许可的法律属性。即便认为存在物权性许可,也只可能在独占许可上产生这种物权性权利,普通许可无论如何难以构成一种物权。与质押登记不同,现行法中许可的登记不具有公信力,这是因为已经登记的许可可能早已失效,但并未及时从登记簿涂销,已经生效的登记也可能没有被记载到登记簿之中,所以笔者认为查看登记簿与否,对于被许可人的救济并无影响。
[53] 2001年颁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正在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专利权转移的,对原专利合同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版)第24条第2款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
[54] 该纪要第59条规定,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让与人在合同成立前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这一条之所以没有更改,本文认为是因为整个纪要都未在《民法典》出台后更新。
[55] 张轶:《知识产权转让不破许可之证伪》,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5期,第16页列举了支持这一观点的文献;张鹏:《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对第三人效力研究》,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6期,第70页,认为已经备案的许可具有对抗转让的效力,但原许可合同是否直接为许可人所承继司法实践并不统一。
[56] 当然如果如前所述不认同非专利技术不可以转让,这种情形自然不会出现。
[5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010号民事判决书。董美根:《论专利被许可人的诉权》,载《科技与法律》2008年第4期,第18页。
[5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5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60] 毛向荣:《以伪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备案的法律认定——黄长学诉金凤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评析》,载《科技与法律》2013年第4期,第92页。
[61] 这一点中国法与德国法相同,与日、韩不同,参见前注[20],杨玲文,第80页。
[6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63] 参见前注[2],邱永清书,第284页。
[64] 不同观点:前注[2],邱永清书,第229页,认为对于普通许可这种情形构成一种物上瑕疵,理由是发明专利本身不存在瑕疵。
[65] 前注[2],邱永清书,第215—216页,认为这三种情形均不构成瑕疵,因为这并不影响专利的完整性,这一观点忽略了独占、排他许可的内容涉及的不仅仅是专利的有效性,而且是使用权本身的唯一性。
[66] 汤贞友:《技术合同双方对他人侵权的责任分担——〈民法典〉第874条的解释适用》,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1期, 第89页。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
[67] 前注[66],汤贞友文,第90页。
[68] 前注[66],汤贞友文,第90页。
[69] 从属专利的概念在《专利法》中并未使用,北京高院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43条对此进行了定义:“在后获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对在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改进,在后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记载了在先专利某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又增加了另外的技术特征的,在后专利属于从属专利。实施从属专利落入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
[70] 前注[2],邱永清书,第228页,认为这种情形不构成一种品质瑕疵。
[71] Benkard-PatG/Ullmann/Deichfuβ, 2015, § 15 Rn. 173.
[72] 前注[4],Henn/Pahlow书,第203页。
[73] 此点源于解亘教授的提示。
[7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
[75] 前注[11],谢鸿飞、朱广新主编书,第509页;前注[6],黄薇主编书,第1192页。
[7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649号民事判决书。在提供技术资料方面,正如解亘教授所提示的,需要区分不同的类型:“在纯粹的专利权转让、许可的情形,由于专利信息已经公开,这时的转让或者许可并不存在需要交付的技术资料。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许可人、转让人除了配合过户登记外,只负担消极的容忍义务,不可对相对人主张民事救济。在技术转让、许可的情形,往往存在将相关技术信息告知对方的积极义务。”
[77]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70号民事裁定书。
[7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968号民事裁定书。
[79]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书。
[80] 前注[6],黄薇主编书,第1192—1193页;前注[11],谢鸿飞、朱广新主编书,第510页。
[81] 上海螺钉厂诉上海群英机械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2期,第62页。
[82] 前注[6],黄薇主编书,第1193页。
[83] 参见前注[35],李伟、刘宏光文,第14页。
[84] 前注[2],邱永清书,第226—227页;前注[11],谢鸿飞、朱广新主编书,第510页,“一般来说,该技术要达到技术行业公认的技术标准,能够转化为直接经济效益或潜在经济价值。”
[85] 前注[2],董美根书,第52页。
[8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知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
[8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447号民事判决书。
[88] Pfaff/Osterrieth, Lizenzverträge, 4. Aufl., 2018, Rn. 184.
[89] 前注[88], Pfaff/Osterrieth书, Rn. 184.
[90]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
[9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
[9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447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鲁民申3878号民事裁定书。
[93] 杨金琪:《这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应由受让方承担主要责任》,载《人民司法》1990年第7期,第38页。
[94]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民事判决书。
[95]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民事判决书。
[96]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5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9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9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
[99]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10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书。
[101]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
[10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103]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10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10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10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
[10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
[10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书。
[109] 前注[11],谢鸿飞、朱广新主编书,第510页。
[11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11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11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113]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
[11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11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
[116]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22号民事判决书。
[11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
[11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6313号民事判决书。
[119]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120]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4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
[121]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12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
[123]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5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
[12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12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12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924号民事判决书。
[127]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12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
[129]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
[130]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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